(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2年7月29日通過,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保護和利用,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本省行政區域內檔案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檔案事業所需的經費,逐步實現檔案管理工作現代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工作,對全省檔案事業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提出全省檔案館的設置原則和布局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監督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工作,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負責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按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五條 省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系統或者行業檔案管理制度和業務規范,經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圍內的檔案。
專門檔案館接收檔案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形成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歸檔范圍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統一管理,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九條 有關部門或者人員應當做好重大活動(事件)檔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移交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集中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活動(事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行政區劃、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企業發生兼并、轉讓、租賃、出售、破產等變化時,有關單位必須確保檔案的安全,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檔案進行整理、歸檔和移交。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等項目驗收或者鑒定時,必須有本單位的檔案工作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參加,并按照規范要求進行檔案資料驗收工作。
重點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鑒定時,應當由項目主管單位的檔案工作機構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項目檔案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檔案移交應當遵照下列規定:
(一)列入省級國家檔案館管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20年,向省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州、市、縣級國家檔案館管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州、市、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管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內,向專業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檔案機構管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單位檔案機構移。
第十三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機構,必須按照年度或者規定的時間,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禁止出賣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
向國外組織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國家所有的檔案復制件的,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報批手續。禁止私自攜運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及其復制件出境,因公確需攜運出境時,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五條 屬于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向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交換、贈送。因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嚴重損毀或者不安全的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代為保管或者收購、征購。
鼓勵將屬于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贈送、出賣給或者寄存到國家檔案館。
第十六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對重點和珍貴檔案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對破損、霉變、散發、字跡褪變的,應當及時進行搶救。
第十七條 檔案館保存的檔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應當采取措施縮短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檔案的開放期限。對需要延期開放的檔案,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的,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專門檔案館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的,由其上級業務部門批準。
涉及知識產權方面的檔案,在批準公布前應當征得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同意。在檔案館寄存、代管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屬于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保密檔案,其所有者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和組織持合法證明可以利用檔案館已經開放的檔案。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須經館長同意,必要時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公民和組織利用檔案應當遵守查閱檔案的有關規定,不得損毀、丟失、抽取、涂改、偽造或者擅自公布檔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信息網絡,編輯出版檔案史料,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簡化查閱手續,為利用檔案的公民和組織提供方便。
為社會利用提供的檔案,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檔案館為社會利用提供的檔案,應當逐步以縮微品和其他復制形式代替原件??s微品和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向國家捐贈重要、珍貴檔案或者在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主管領導或者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本單位檔案不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管理混亂的;
(二)檔案庫房不符合規定,危及檔案安全不采取措施的;
(三)不按時歸檔,不按期移交檔案的,或者拒絕歸檔、移交檔案的;
(四)檔案出現破損、霉變、散失、字跡褪變等,不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利用檔案館檔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二)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第二十六條 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